上一页|1|
/1页

主题:案例:丈夫为“小三”购房 妻子能否要回该房

发表于2012-09-18


基本案情: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,原告张某后来发现被告王某为其“小三”李某购置房产一处并登记在李某名下。张某起诉王、李二人,要求与王某离婚,并要求涉案房产归原告。本案的争议焦点:涉案房产应否判归原告张某?

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主任崔向东、助手高鹏律师为原告张某代理意见:

根据我国《婚姻法》第十七条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、奖金、生产、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”的规定,王某购房的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,涉案房产本应为夫妻共同财产。王某与李某为了非法同居而购买房产,不但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,也侵犯了张某的身份权。我国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八条规定:“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”李某与张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我国《婚姻法》第四十七条规定:“离婚的一方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夫妻共同财产,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,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,对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,可以少分或不分。”被告王某为李某购房,属于隐瞒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,严重损害原告张某利益。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曾有书面约定,离婚时被告净身出户,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,这一约定完全符合《婚姻法》关于夫妻可以就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立法原则,确属合法有效。

至于被告李某所谓“涉案房产对外公示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自己就是权利人”的抗辩理由,根据《物权法》第十九条“权利人、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,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变更”的规定,其主张不能成立。张某主张涉案房产应判归其,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,应予支持。法院遂依法判决:解除张、王夫妻关系,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产归原告张某。

 

上一页|1|
/1页